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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所得税处理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发布时间:2024-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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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期的咨询答疑中,有企业财税会员的财务人员咨询: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增值税免征。在企业所得税上如何处理?是否会被税局给纳税调整呢?

先看一下相关的税务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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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上述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1、企业所得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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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规定:“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2、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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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9]106号)对于调整原则也作出了规定:

“二、2009年反避税工作安排

(三)维护国家权益,促进各地区协调配合反避税工作要以维护国家总体税收利益为重,坚决杜绝将转让定价调查作为各地争夺税源的手段。为了避免因转让定价调查给纳税人带来的双重征税,我国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允许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各级税务机关对境内关联交易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等于或低于境内关联方税负,不应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为相应调整会使企业的补税等于或少于关联方的退税,国家总体税收不变或减少;

二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税负,可以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但为了避免各地之间开展转让定价相应调整谈判,应按照该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实际税负差补税,关联方不退税。”

3、其他相关文件规定

在实际业务中,企业面对的是不同的税务局,不同的执法人员对政策执行的口径把握可能会不一致。因此,对于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可以参考上述规定跟主管税局沟通确认。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税务网校原创内容,作者:老顾(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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