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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商标权行政案件

来源:
艾特律宝小智
发布时间:202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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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指导性案例162号: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同时签订了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虽然存在经销关系,但诉争商标图样、产品设计等均由代理人一方提出,且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被代理人未经代理人授权不得使用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在被代理人没有在先使用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诉争商标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被代理人的商标”。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

02、指导性案例113号: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行再27号

03、参考案例:某服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标权人或者商标申请人主张诉争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但该独义并非诉争商标固有的含义,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不宜将该含义与引证商标进行相应的比对。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申572号

04、参考案例: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第三人石某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虽系村落名称,但如商标权人通过注册和使用,赋予了诉争商标除村落名称以外表征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则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有效。

【案例文号】:(2020)京行终3768号

05、参考案例:龙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岳阳市某某金行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再审申请人以与商标权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再审请求,但因案涉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应予宣告无效情形,而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故再审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请求,甚至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再审开庭审理的,再审法院应不予准许,并应缺席审理后作出再审改判。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再58号

06、参考案例:某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许某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旨在避免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垄断公共资源,同时亦是为了避免含有地名的商标误导公众,而且也是为了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基于此,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或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应当从整体上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地名的含义加以判断,不宜仅因含有“地名”的构成要素即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

2.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既包括标志本身固有含义之外具有其他含义,亦包括标志经过使用已经被公众认知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1)京行终6471号

07、参考案例:某·布拉尼克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方某舟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国外自然人作为知名设计师,将其姓名作为产品的品牌进行使用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姓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该自然人姓名,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代了该自然人,或者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再75号

08、参考案例:上海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慈溪市某装饰白水泥厂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激励商标实际使用行为,清理“囤而不用”的注册商标。在商标权人具有明确使用目的且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对于商品分类的争议,应当考虑商标权人业已形成的合法利益。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的,在认定具体商品所属类别时,应结合该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并考虑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验等市场因素综合认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再445号

09、参考案例: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余某某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9条中的“使用”应为商标性的使用,即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秉持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将商标附着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并投入到公开的商业流通领域中,使其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实现标识来源的作用。描述性使用不能认定为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再154号

10、参考案例: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丰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案件中,商标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再31号

11、参考案例: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海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正当性,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恶意的,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我国商标法实行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采取申请在先原则,并未规定只有在先使用商标才可申请注册,亦未规定因共同使用商标或共同对商标商誉作出贡献而成为共同商标权人。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及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不能采取财产共有的思路认定商标商誉可以共享、排除商标申请人在先申请的正当性,认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再261号

12、参考案例:单县甲餐饮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单县乙餐饮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具有历史渊源关系的商标近似性的判断,除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外,亦应充分考虑商标在市场的实际使用情况,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申1109号

13、参考案例:某光学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由于商标审查受到时间、检索手段、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足以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申3507号

14、参考案例:董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某洁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亦不能证明其商标注册行为系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的,应当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申577号

15、参考案例:倪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福建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13980号

16、参考案例:祁门县祁门某协会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安徽某茶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确定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地,应当与该地理标志的实际地域范围相一致。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方面,负有较之于普通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人更多的诚实信用义务。

2.提交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而取得商标注册的,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未尽到积极作为义务,未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全面准确报告客观情况而取得商标注册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案例文号】:(2017)京行终3288号

17、参考案例:宁波某线缆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康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确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五年期限的起算日时,应当区分不同的商标注册程序来确定。若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未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可以作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五年期限的起算日。但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经过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该商标最终是否能获得授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宜一概将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视为“商标注册之日”,对于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可以将商标准许注册日作为商标无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起算日。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申966号

18、参考案例:北京福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内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使用有关商标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合理避让而不是恶意攀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虽然被异议商标经过一定时间和范围的使用在客观上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但是,有关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大多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尚未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之前,理应认识到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存在被异议商标不被核准注册,乃至因使用被异议商标导致侵犯引证商标注册商标权的法律风险。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仍然申请注册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行承担。

【案例文号】:(2015)知行字第116号

19、参考案例:上海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某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中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该特有名称可作为在先权益受到商标法保护。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再254号

20、参考案例: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正当地利用了他人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割裂了相关公众对他人商标与其权利人的产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再153号

21、参考案例:某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河北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时,需要结合国家为维持相关市场秩序对该类商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的管理规范进行认定,考虑此类规范对商品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消费群体等产生的影响。因此类规范而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市场秩序之情形,应当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药品。药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因其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重大。国家为保护民众健康,对药品的经营采取严格管理的模式。长期以来,我国药品生产、经营方面的特殊规定使得药品和药品的零售或批发形成了相对稳定、清晰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对药品生产者和零售、批发者能够有较为清楚的认知,二者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再76号

22、参考案例:某啤酒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不能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而仍需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

23、参考案例:某亚太有限公司诉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商标相关行政案件中,判断诉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属于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应当结合商品特性、市场实际以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判断。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特性、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判断,易于将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识别为核定使用商品的,应认定诉争商标已经在核定商品上存在使用行为。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再239号

24、参考案例:某信息咨询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某贸易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审查判断注册商标是否成为商标法第49条第2款中的通用名称,一般应以当事人向行政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考虑到注册商标从成为通用名称到权利灭失存在时间差,时间差越长,对其他经营者越不公平,对竞争秩序的维护越不利,而采纳行政机关审查及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事实,避免重新启动撤销程序,有利于缩短时间差,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对于注册商标因通用化而失权,不以商标权利人在通用化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商标法第49条第2款中因成为通用名称而予以撤销的商品应仅限于通用名称所指向的商品,而不包括类似商品。

【案例文号】:(2020)京行终2540号

25、参考案例:某系统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虽然利害关系人多以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的形式体现,但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亦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案例文号】:(2014)行提字第2号

26、参考案例:上海某客贸易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姚某军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标志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注意以下四方面因素:

1.“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应为社会公众,不宜仅限定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

2.诉争商标标志或其构成要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时间,原则上应以申请注册时为准,若核准注册时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可以予以认定,核准注册日之后含义的确定应当兼顾公共利益、行政信赖利益及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

3.“其他不良影响”含义的判断一般以标志的“固有含义”为基础,可以依据具有公信力的出版资料或者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进行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主体的使用行为可以作为含义认定的辅助因素;

4.主张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含义的主体负有举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8)京行终137号

27、参考案例:鹤山某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某某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著作权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该作品具有独创性、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但是,晚于商标注册申请日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在商标异议申请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行申2154号

28、参考案例:诺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英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以该标志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中国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以标志整体构成要素和含义进行判断,考量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使用中能否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行再4号

29、参考案例:贵州某某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中国贵州某某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需考查相关商标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并结合未注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例文号】:(2015)知行字第115号

30、参考案例:长沙某山茶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人湖南宁乡某山湘某名茶厂等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含有描述性文字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判断,应当根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商标,应认为其具有显著特征。

【案例文号】:(2011)行提字第7号

31、参考案例:日本株式会社双某社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广州市某眼镜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在先著作权等为由提起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关于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应自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07)行监字第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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