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初探

来源:
金杜研究院
发布时间: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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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数据资产作为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进程中的新兴资产类型,正日益成为加快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1]。

《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2)》显示,2022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已超过50万亿元,数字经济占GDP比重达到41.5%,位居世界第二位[2]。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继劳动、土地、资本、技术、知识、管理之后的又一重要生产要素。

为推动“数字中国”建设和数字经济发展,中国制定了一系列重要政策。其中,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2年12月2日发布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和有序流通,明确提出探索数据资产入表的新模式;2023年8月1日,财政部发布了《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数据资源会计规定》”),对企业数据资产具体如何入表进行了进一步规范。数据资产入表有助于在财务报表中体现数据资产的真实价值与业务贡献,对于推动数据资源化、资产化、资本化,更好地发挥数据要素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亦为数据资产出资入股提供了基础。

本文拟结合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相关规定,对数据资产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入股的相关政策、要求以及其他值得关注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01、数据资产出资入股相关政策

目前在国家和地方层面均对数据资产出资、入股提供了政策性支持和指导。

在国家层面,2023年12月31日财政部公布《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提出应探索开展公共数据资产权益在特定领域和经营主体范围内入股、质押等,助力公共数据资产多元化价值流通。2024年1月30日,国资委公布《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在开展数据资产转让、作价出资、收购等活动时,应参考评估或估值结果进行定价。

在地方层面,2022年8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印发加快发展数字经济行动方案(2022-2024年)的通知》,明确探索数据入股、质押融资,推进数据要素资源化、资产化、资本化。2023年1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提出推进建立数据资产登记和评估机制,支持开展数据入股、数据信贷、数据信托和数据资产证券化等数字经济业态创新。2023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进一步加快发展数字经济的实施意见》,提出探索市场主体以合法的数据资产作价出资入股企业、进行股权债权融资、开展数据信托活动。2023年11月7日,温州市财政局发布的《关于探索数据资产管理试点的试行意见》提出相关部门可探索支持数据资产质押融资、作价入股等数据资本化路径。

02、数据资产出资入股的条件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与目前的《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增加了“股权”和“债权”两种新的出资形式。虽然新《公司法》并未将数据资产这一新的资产形态以列举方式列入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但相关非货币财产类型仍继续保持开放形式。

根据前述规定,数据资产需满足以下几方面条件,才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入股:

1.具备财产属性

《数据资源会计规定》适用于“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确认为无形资产或存货等资产类别的数据资源,以及企业合法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但由于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资产确认条件而未确认为资产的数据资源”。

《数据资源会计规定》提及数据资源和资产。参考2023年12月5日浙江省市监局发布的《数据资产确认工作指南(DB33/T 1329-2023)》,数据资产是指一个组织过去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组织合法拥有或控制的,为组织带来经济价值的数据资源。数据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活动中采集加工形成的数据,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如文本、图像、语音、视频、网页、数据库、传感信号等结构化或非结构化数据[3]。2023年12月8日上海市监局发布的《数据交易第4部分:数据资产评估规范(征求意见稿)》亦对数据资产进行了界定,指由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企业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基于对数据资源进行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具备一定的应用场景、预期会给企业带来可持续服务和经济利益的,价值可确认、可计量的数据资源[4]。

由此可见,从原始数据到数据资源,再到具备流通性的数据资产和数据产品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通过阶段性发展逐渐形成的。原始数据经采集、加工等处理活动后才有可能成为数据资源。同时,数据资源需被组织合法拥有或控制,并为组织带来经济价值才能构成数据资产[5]。

就数据资产本身定义而言,我们倾向于认为只有具备财产属性的数据资源才有可能构成数据资产,而原始数据和数据资源可能并不一定具备财产属性。

2.不属于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包括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虽然该等“负面清单”中并不包括数据资产,但由于数据资产入股属于对数据的一种交易形式,因此我们认为用于出资的数据资产中应不得包括禁止交易的数据。

禁止的数据交易场景和类型散见于地方性规定和国家标准中。例如,《上海市数据条例》第55条、《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67条、《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16条等,均规定了禁止进行交易的数据,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数据、侵害个人隐私的数据、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数据、未经依法开放的公共数据、涉及商业秘密的数据、从非法渠道获取的数据、涉及损毁他人名誉的数据等。除前述地方性规定外,还可参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8月25日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数据交易服务安全要求(征求意见稿)》,其将禁止交易的数据分为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数据、涉及特定个人权益的数据、涉及特定企业权益的三类数据,并就每一类提供了详细示例[6]。

因而,数据资产出资入股时应注意评估该等数据资产中是否包括任何禁止或可能禁止交易的数据。

3.可用货币估价

目前实践中已有通过货币对数据资产进行估价的案例。以全国数据资产登记服务平台[7]颁发的《数据资产评估证书》为例,该证书记载了特定数据资产对应的货币价值。

对于数据资产评估的方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23年10月1日实施的《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上海市监局2023年12月8日发布的《数据交易第4部分:数据资产评估规范(征求意见稿)》均在对数据资产的评估方法上沿用了主流的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场法[8]。其中,《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明确,影响数据资产价值的主要因素包括成本因素、场景因素、市场因素和质量因素[9]。

4.可依法转让

数据确权是保证数据可以依法转让的前提。根据《数据二十条》,数据资产具备三大权属,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

基于我们的观察,目前实践中数据确权的思路大致分为两种,一是将数据资产作为数据知识产权进行登记,二是直接作为数据资产进行登记。

从数据知识产权的思路来看,2023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确定2024年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的通知》,决定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深圳等原有8个省市的基础上,新增天津、河北、山西、安徽、河南、湖北、湖南、贵州、陕西等9个地方作为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区。这些试点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至今已向经营主体合计颁发超过2000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10]。以北京市为例,根据《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及第13条,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是指数据持有者或者数据处理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登记主体依法持有数据并对数据行使权利的凭证,享有依法依规加工使用、获取收益等权益;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从直接对数据资产登记的思路看,我们总结了目前常见的数据资产登记实践,详见下表:

值得注意的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和数据资产登记证书往往是有期限的,这意味着除非提前延长期限,相关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后,其对应的登记证书可能会在一定期限内失效。在评估数据资产价值时,建议将数据资产权利登记证书的有效期限考虑在内,并建议各股东和公司之间对此事先进行明确约定,否则相关数据资产对应的权利登记证书失效后,结合其他事实情况,出资股东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出资不实。

此外,地方性的登记凭证是否能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目前尚不明确。在评估数据资产出资入股的可能性和评估相关数据资产价值时,建议进一步将登记凭证的适用范围考虑在内。

5.参考案例

2023年8月30日,全国首例数据资产作价入股签约,其落地路径较为清晰,可作为参考:

数据资产登记:青岛市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对青岛某智研院数据资产进行合规审查(2023年4月15日),2023年4月20日审查通过后为其颁发《数据资产登记证书》,证书上未记载数据权属类型的相关信息;

数据资产评价:2023年8月23日,青岛市大数据发展促进会依据《数据资产价值与收益分配评价模型》对该数据资产进行评价;

数据资产评估:2023年8月28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青岛某智研院的相关数据产品出具了评估报告;

数据资产入股:2023年8月30日,青岛某智研院把基于医疗数据开发的数据保险箱(医疗)产品,以作价100万元入股的方式,与另外两家公司签订协议,组建成立新公司。

03、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关注要点

1.数据资产入股的协议约定

基于目前数据产权登记确权的实践,以数据资产出资入股时,相关交易文件需考虑涵盖以下主要方面:

入股数据资产的界定。以有关数据资产/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凭证为基础,在交易文件中应对数据资产的来源、内容、规模、周期等方面进行明确约定。

数据资产确权。目前数据资产确权实践以进行登记,取得权利登记凭证为主流,在交易文件中可考虑要求出资方对登记凭证的适用地域范围进行陈述与保证,并规定相应责任。

入股估值。虽然《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明确了数据资产定价方法,但数据资产的价值可能因使用场景的不同而上下浮动。鉴于目前暂未形成标准的评估定价体系,依照主流的定价方法可能难以准确对数据资产进行估值。建议在交易文件中明确,若在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后发现出资前评估的数据资产价值不准确,届时的补救方案及相关责任。

交付和数据安全。数据的交付方式需根据数据的保密和敏感程度来确定,如有必要,可考虑在交易文件中明确需要特定的软硬件设备和技术措施来保证交付过程中的环境安全。

明确出资期限。目前数据资产登记凭证和知识产权登记凭证往往有期限限制,建议在交易文件中明确出资方有义务对数据资产权利登记凭证进行续期,并明确该等权利登记凭证失效后的补救处理方案及相关责任。

2.数据来源合法性和可交易性

在进行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前,应对数据资产中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及其是否属于被禁止交易的数据展开尽调。例如,参考上海数据交易所发布的《数据交易安全合规指引》,对于收集的数据,不得以非法获取内部访问、操作权限等方式,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获取数据,不得以技术破解方式突破网站、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保护数据而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未征得相关主体同意的,不得收集涉及他人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或者非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数据等;对于自行生产数据,应确保数据的生产和处理行为合法,不存在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

在数据可交易性方面,对于涉及特定类型数据(如重要数据)的数据资产,目前尚未有明文规定完全禁止其交易。《数据交易安全合规指引》明确了涉及重要数据的数据产品交易的前置条件:(1)自行或委托数据安全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确保评估结果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情形;(2)交易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数据安全责任;(3)对数据交易需方的安全保护能力、资质进行核验;(4)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征得相关部门同意的,应当取得同意。若拟以包含重要数据的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可参考前述《数据交易安全合规指引》中的合规流程。

若数据来源合法性或可交易性存在合规瑕疵,则可能导致相关数据资产不得出资入股,或可能影响相关数据资产对应的估值。

3.数据资产出资瑕疵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目前数据资产评估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标准评估定价体系,数据资产的实际价值可能显著低于评估值,从而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此外,出资完成需要将相关权利登记证书进行变更,且公司已实际获取相关数据资产,若未符合前述条件,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出资瑕疵。根据新《公司法》,瑕疵出资股东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还将对此承担连带责任[14]。新《公司法》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就瑕疵出资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标准,相关方可在交易文件中予以明确。

4.企业接收数据资产入股后的合规义务评估

企业受益于股东数据资产出资的同时,也将基于数据资产本身所对应的数据类型和规模,承担数据保护的相关合规义务。对于数据资产中可能涉及的个人信息、重要数据以及特定类型的其他数据,企业需建立内部数据合规体系,包括但不限于设置数据安全内部治理架构、制订或更新数据安全内部制度、完善数据处理活动内部管控流程、采取相应的技术安全措施等,以满足持有并使用数据资产的合规要求。

结语

当前数据资产这一新兴资产类型,在经济运行中日益活跃。以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响应了我国鼓励更好地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号召,有利于数据资源化、资产化、资本化,更好的利用和盘活数据资源。在以数据资产出资入股的过程中,建议充分考虑数据资产本身的特性、出资入股的前置条件、实践操作,在充分发挥其新型资产价值的同时,降低相关出资风险。


脚注:

[1]http://paper.people.com.cn/rmrbhwb/html/2024-01/16/content_26037427.htm

[2]财政部资产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3]《数据资产确认工作指南(DB33/T 1329-2023)》第3.2条

[4]《数据交易第4部分:数据资产评估规范(征求意见稿)》第3.2条

[5]亿欧观点:https://mp.weixin.qq.com/s/JCW1m1yzc2SaYOJoqlN92g

[6]《信息安全技术数据交易服务安全要求(征求意见稿)》附录A

[7]全国数据资产登记服务平台:http://daam.bigdataplatform.org.cn/#/assetRegistration

[8]《数据交易第4部分:数据资产评估规范(征求意见稿)》第6条

[9]《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十六条

[10]临沂市知识产权保护:https://mp.weixin.qq.com/s/4O3tGAGZARv9yjTP7-SAmA

[11]全国数据资产登记服务平台:http://daam.bigdataplatform.org.cn/#/

[12]贵州省数据交易流通服务中心:https://doid.gzdex.com.cn:11020/newscenter

[13]数据资产登记评价平台:https://darec.com.cn/dataAssetRegistration

[14]《公司法(2023修订)》第49和50条。

作者:赵新华 王哲峰 单文钰 司马丹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