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on

企业名称混淆行为的主观要件认定——案例总结

来源:
邦信阳中建中汇
发布时间:2021-07-30
收藏收藏
分享
  • 复制链接
  • 微信扫一扫

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衍生与发展形态,其基本构成要件也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中是否为必要考虑因素?

对此,学界和司法界均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本文将以企业名称混淆行为为例,用法律解释及案例研究的方法探析不正当竞争法律中主观要件的认定。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主观状态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从法条的用语来看,企业名称混淆行为的要件包括“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及“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混淆要件)”。混淆要件则作为商标法的基础理论,其自有一套较为成熟的认定体系。而“一定影响”及“使用”要件也在反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对作出了界定。

那么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是否对主观状态进行考察?“擅自”二字是否可以理解为法条中对主观状态的界定?这两个问题似乎不能通过直接对反法第六条第二款文义解释而得到答案,反法解释对于企业名称混淆行为主观状态的直接规定也是无迹可寻。

较为类似的规则是反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对知名商品混淆行为的规定,即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规定似乎对混淆行为的主观状态是否需要认定作出了一定的回应,但问题在于该规定能否在企业名称混淆行为上类推适用仍需打上问号。但也有学者认为[1],结合该条接下来规定“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来看,不构成仿冒是因为竞争双方处在不同地域,消费者不容易发生混淆,而不是由于“善意使用”。

由于法律规则未予以明确,因此各界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对主观过错是否为必要构成要件也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司法实践中企业名称混淆行为的要件归纳

在实践中,法院对侵犯企业名称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要件可分为以下两种模式:

模式一:“有一定影响”+“主观故意”+“混淆”三要件逐一认定

在该模式中,三要件均需要原告进行逐一举证。关于主观故意要件,法院主要会考虑以下几个要件:

1、原告字号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是否为同行业经营者;

3、是否在同一行政区划开展经营。

4、被告的攀附的恶意。该“恶意”比主观故意的恶意程度要高一些,可以理解为明知+故意。通常可以通过原被告之间的人员联系、地点联系、被告注册大量与原告相同的商标等客观行为来认定。

下文通过几个案例考察这些要件的具体适用方式,鉴于本文主题所限制,下列案例中的案情与法院论述均选取与企业名称混淆行为的相关的部分介绍:

案例一: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沪73民终305号)

案情简介:

慈溪公牛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为公牛集团全资子公司。上海公牛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五金机电,五金交电等,上海公牛的官网页面亦与慈溪公牛页面近似。慈溪公牛以上海公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构成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经营者具备傍附他人既有商誉等商业优势的故意为前提,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发生误认或虽不至误认但却认定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则是必备的混淆结果”,即在本案中,明确了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三要件:“有一定影响”+“主观故意”+“混淆”。

其中,对于主观故意的认定,法院论述如下:“慈溪公牛公司经过多年的持续经营,以优良的商品品质,持续不辍的推广宣传为其享有权利的“公牛”商业标识累积了相当的商誉,所能够辐射的地域范围远远超出了其登记注册省份,可以说遍及全国各地。而对于主营业务内容相同,法定代表人亦为浙江籍,成立在后的上海公牛公司而言,选取“公牛”作为企业字号时不知晓省域毗邻慈溪公牛公司的几率较低,故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公牛公司成立时已然明确慈溪公牛公司“公牛”字号的存在”。

可见,本案中法院认定主观故意的要件包括“涉案字号的影响力”、“同业经营”、“被告主要人员联系”三方面。

案例二:广州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与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2019)粤民终477号)

案情简介:

广州红日燃具有限公司自1993年4月30日开始使用“红日”字号,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炊事用具等,并申请一系列“红日”相关的商标。被告石祥文于2015年进入广州红日公司工作,后又创立睿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销售本公司产品;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等。后睿尚公司受让“红日e家及图”商标,并将其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产品上使用。广州红日公司以睿商公司及其分销商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将其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认定:

“广州红日公司主张智美公司等侵害其“红日”知名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满足以下要件:1.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字号具有一定影响,2.被诉行为使用的标识与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字号相同或近似,容易引发相关公众混淆;3.被诉行为未经广州红日公司许可,具有攀附恶意或不正当性。”

关于攀附恶意或不正当性,法院认为:“广州红日公司不仅在厨卫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还与本案各上诉人均有一定渊源关系。”、“各上诉人均明知广州红日公司在厨卫领域的知名度,却仍然在同一领域经营销售与“红日”相近似的“红日E家”产品,并在经营过程中统一部署和行动,联合各网点店铺同时悬挂两个牌子、将“红日E家”产品与“红日”产品混同销售,极力突出“红日厨卫升级啦”“大品牌、新形象、新模式”等宣传,其误导相关公众误以为“红日E家”产品与广州红日公司有特定联系、攀附“红日”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

由此,本案中法院认定主观故意的考虑因素为:“涉案字号的影响力”、“主要人员联系”、“突出使用涉案字号”、“同业销售”。

模式二:“知名度”+“同业经营”推定混淆与主观故意

在这种认定模式之下,法院并不要求有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故意要件及混淆要件,而是通过知名度证据及原被告同业经营来直接推定主观故意及混淆。

该认定模式对比第一种模式,显然举证义务与举证难度较低,只需要充分证明涉案字号的知名度,且原被告进行同业经营,不需要对主观恶意进行证明,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告成立。鉴于企业字号受保护的前提即“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在对字号的知名度进行举证时,还能“顺便”完成对该要件的举证,可谓“得知名度者得天下”。

当然,打铁还需自身硬,这种简易认定模式并不能普遍适用于每一个案件。法院虽未在论述中予以明确,但我们能从案例中发现规律,即当字号的知名度足够高时,这种推定才能够适用,以下同样通过两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

爱慕股份有限公司自1994年开始将“爱慕”作为企业字号,主要生产服装、内衣、鞋、帽等商品。广东艾慕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2日,自成立以来一直将“艾慕”作为其企业字号,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装批发等。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广东艾慕公司使用“艾慕”作为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

“原告为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自1994年至今一直将“爱慕”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自成立后一直将“艾慕”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字号“爱慕”在被告成立之前在内衣的生产、销售领域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保护。被告亦从事内衣的生产经营,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原告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理应知晓原告字号,在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尽合理避让义务。被告明知原告的“爱慕”企业字号,仍将“艾慕”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具有恶意。被告使用的企业字号“艾慕”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爱慕”仅一字之差,呼叫完全相同,足以误导公众,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二: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2017)沪0115民初85362号)

案情简介:

米高梅集团作为上世纪初美国好莱坞“八大”电影公司之一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电影制片集团之一。深圳米高梅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投资影视剧等。米高梅集团以深圳米高梅公司使用“米高梅”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向上海浦东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

“被告深圳米高梅公司于2013年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并开始使用“米高梅”字号。对此节变更字号事由,深圳米高梅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此时,“米高梅”字号早已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深圳米高梅公司自此开始开展全国各地授权加盟、开办米高梅影城业务,该经营内容与米高梅集团及两原告经营内容高度关联。深圳米高梅公司在与米高梅集团及两原告没有任何授权及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使用“米高梅”字号,并从事授权加盟、开办米高梅影城项目,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米高梅集团及两原告间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因此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上两个案例中,法院均直接以涉案字号的高知名度和被告同业经营的行为直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结构如下。

 
总结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虽然法律中并未予以明确,但企业名称混淆行为仍需要以主观故意为前提,但是主观故意的证明可分为直接证明和推定两种模式。

在直接证明的模式下,除了需证明涉案字号的知名度及原被告之间同业经营,还至少需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人员联系、地域联系等作为恶意攀附商誉的证据予以补强。当涉案字号的知名度达到了较高程度,则可单独以其高知名度及同业经营两个要件来推定主观故意。

可以发现,在直接证明的模式下,主观故意由于有直接的证据,其恶意程度比推定状态下的主观故意要高,也就是说较低的知名度需要较高程度的恶意补强,而较高的知名度则只需要较低的恶意。


[1]王文敏,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过错的地位及适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相关企业
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
法人:黄道生
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
主营:--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法人:阮学平
注册资本:3066万人民币
主营:插座、转换器、手机充电器、智能插座
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阮立平
注册资本:129215.889万人民币
主营:开关面板、装饰开关、墙面开关、墙壁开关插座、联框开关、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铝镁合金开关、高档开关插座、3D钻面开关、智能插座、安全插座、插座转换器、移动式插座、延长线插座、安全断路器、抗折断数据线、LED灯带、爱眼照明、爱眼led、插排、聚氯乙烯电线、阅读灯、LED筒射灯、开关、开关插座、智能开关、墙壁开关、感应开关、玻璃开关、电子触摸开关、纹理开关、智能情景调光开关、插座、智能网关插座、九孔插座、数据线、插头、断路器、转换插头、充电数据线、灯带、射灯、民用电工产品、接插件、灯泡、转接线、转换器、电线管、灯条、USB线、手机充电器、灯用电器附件、数据连接线材、筒灯、排插、水电管材、美式吊灯